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
2014-04-25 08:19:46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兴业书字(2014)第024号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兴业书字(2014)第024号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受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庆国、闫海滨出席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所律师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五届三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3月25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大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方式进行。2014年4月18日,公司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召开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委托书,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共4人,代表公司股份201,928,9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5.81%。均为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长张创奇先生主持,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或其代理人外,还包括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召集人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与会资格合法。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第五届三十次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1、关于公司 201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公司 2013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3、关于公司 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4、关于公司 201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5、关于公司 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6、关于公司 2014 年度预计日常经营关联交易的议案;
7、关于公司董事、监事 2014年度报酬的议案;
8、关于公司计提任意盈余公积金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内容均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且具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与会议通知列示的审议议案相一致。议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上述议案以现场记名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形成了决议。上述议案均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获得通过,其中第6项议案关联股东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祖贵洲
承办律师:刘庆国
闫海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兴业书字(2014)第024号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受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庆国、闫海滨出席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所律师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五届三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3月25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大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方式进行。2014年4月18日,公司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召开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委托书,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共4人,代表公司股份201,928,9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5.81%。均为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长张创奇先生主持,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或其代理人外,还包括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召集人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与会资格合法。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第五届三十次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1、关于公司 201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公司 2013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3、关于公司 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4、关于公司 201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5、关于公司 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6、关于公司 2014 年度预计日常经营关联交易的议案;
7、关于公司董事、监事 2014年度报酬的议案;
8、关于公司计提任意盈余公积金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内容均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且具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与会议通知列示的审议议案相一致。议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上述议案以现场记名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形成了决议。上述议案均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00%获得通过,其中第6项议案关联股东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祖贵洲
承办律师:刘庆国
闫海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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