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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报告

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1-19 09:12:00      字体大小: - +

股票代码:000962  股票简称:东方钽业  公告编号:2015-059号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目前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8-1号、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8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张创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科捷锂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湖镇办公楼323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四)案件概要
2013年12月始,原告所属的分公司(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材料分公司)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镍钴锰氢氧化物等产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19日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1,305.15元未能支付。虽然被告多次承诺陆续付清剩余欠款,但至今未能落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但经多次协商沟通,问题至今无法解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原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终结。
二、裁定及进展情况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8-1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宁夏科捷锂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938,948.72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原告享有的石国用(2011)第60263号土地使用权。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8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51,305.15元,支付违约金474,756.65元(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共计6,726,061.80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373元,由被告宁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除上述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8-1号
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8号
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8-2号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此公告。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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