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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5-29 17:19:00      字体大小: - +

股票代码:000962  股票简称:东方钽业  公告编号:2015-028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于近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张创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阎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四)案件概要

20131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纯钛锭等产品,被告在货到60天内全额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之义务,截止2013426日,原告共计交付价值人民币6,682,345元(陆佰陆拾捌万贰仟叁佰肆拾伍元)的纯钛锭,被告仅支付2,250,000元(贰佰贰拾伍万元)货款。

经过原告多次催缴,201311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五笔支付到期货款,逾期将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被告依然没有依约履行其按期还款义务,2014929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截至201410月,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2,131,007.03元(贰佰壹拾叁万壹仟零柒元叁分)。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已经承认和确认,但经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根据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条“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条款之规定,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方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法院立案受理不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辽中县,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定及进展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除上述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此公告。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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