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962 股票简称:东方钽业 公告编号:2015-028号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于近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张创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阎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四)案件概要
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纯钛锭等产品,被告在货到60天内全额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之义务,截止2013年4月26日,原告共计交付价值人民币6,682,345元(陆佰陆拾捌万贰仟叁佰肆拾伍元)的纯钛锭,被告仅支付2,250,000元(贰佰贰拾伍万元)货款。
经过原告多次催缴,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五笔支付到期货款,逾期将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被告依然没有依约履行其按期还款义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2,131,007.03元(贰佰壹拾叁万壹仟零柒元叁分)。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已经承认和确认,但经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根据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条“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条款之规定,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方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法院立案受理不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辽中县,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定及进展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除上述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此公告。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5月28日